涉外仲裁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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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时间:2024-04-11

节选自《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版)》

https://www.nbac.org.cn/html/zhongcaizhinan/zhongcaiguize/2015/0406/21.html


第八十六条  【适用主体】 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七条  【受理申请】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委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选定仲裁员期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开庭通知】首次开庭时间应书面通知,并在开庭十五日前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委同意的,可以提前;且开庭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向本委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本条第一款书面以及送达时间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  【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九十三条  【裁决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和解、管辖异议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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